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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2 00: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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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111号)精神,为解决天津市严重缺电和办电资金不足的问题,决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征收的范围是:凡由天津市电力局供电并收取电费的所有企业(包括中央在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及河北省任丘、青县等地企业),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交纳。
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征收二分钱。
三、征收办法
天津市计委委托天津市电力局随电费一并收取,单开收据。按月结算。实行“趸售用电”的县和由天津市供电并收取电费的河北省任丘、青县等地区,由当地供电部门随电费收取后,按月上交天津市电力局。天津市电力局按月统一划拨给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的专立帐户。
四、征收的组织领导
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由天津市计委统一组织,各区、县、局及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资金的使用与电量分配
电力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天津市计委统筹安排,全部用于电力建设。“七五”后三年,主要用于国家已批准的军粮城电厂、发电一厂、杨柳青电厂等项目。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年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再投入电力建设。
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电厂,其所发电量由天津市计委统一分配。
六、资金的监督管理
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按照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订的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执行,并纳入审计范围。对已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天津市电力局按月向天津市计委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结算、划拨情况及报表。于每月二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划拨给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按月向天津市计委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收支、使用、结存情况及报表。
天津市计委每年向国家计委、水电部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计划,每半年报告一次征收、使用、结存情况。
七、税收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件规定,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八、征收时间
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时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九六年以后是否继续征收,根据国家规定和天津市实际情况再定。
九、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计委负责解释。



1988年3月9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下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下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1996年11月19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分公司,总公司营业部:
为了更好地执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现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细则是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补充和解释,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同时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分公司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告总公司计财部。

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本系统的业务统计工作,加强统计管理,全面、准确、及时地编报有关业务统计报表和信息资料,为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科学决策、管理指导保险工作提供服务,根据《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统计管理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计财处内必须设立计统科,并由一名处长(副处长)负责计统工作。地、市、州中支(分)公司及县(市、区)支公司必须配备一名专职统计人员。
第三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一定的统计业务专业知识。各公司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性,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征得上级公司的同意。
第四条 各级统计机构及人员必须严格遵照《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司计统部门负责各专业统计和综合业务统计的协调,各专业部门均应将其专业统计年报及时抄送同级计财部门备案。
第六条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和业务统计调查表的设计、指标解释、组织填报等事项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以确保统计口径一致,防止报表泛滥。有关部门需要增加统计项目和增加非一次性的各类统计调查表时,必须经统计部门审核批准,否则基层单位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七条 计统部门是各级保险公司对外公布数据的唯一数据提供单位,综合业务统计报表的有关数据是各级保险公司对外公布的唯一标准口径数据。各部门若需向外公布数据,需将提供对象及数据要素报计财处(科)审批,较为重要的数据,须报主管统计的总(副)经理批准。
第八条 统计人员在完成相应的报表上报后,应根据统计数据,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地分析和研究,并撰写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统计分析报告,报送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业务部门每开发一个新险种,应填制新险种通知表通知计财部门,以利于计财部门编制险种代码,确定新险种的统计口径。
第十条 各级公司要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一、各支公司有关业务部门要按统计内容要求,及时、清楚、全面、细致地填写,并向计统部门提供各类原始统计凭证,包括保(批)单、赔款计算书、未决赔款估损通知书、无赔款优待费、日结单等。
二、各支公司统计员要根据上述原始单证,及时、准确地进行分组,登录统计台帐。
三、对上述原始统计单证要分类装订成册,按年月编好顺序号,及时归档。
四、各公司要加强统计和会计的对帐工作。

第三章 报表管理
第十一条 现行统计报表有以下几种:
一、统计快报
(一)统计快报月报表
(二)统计快报汇总表
(三)统计快报简析表
二、月报表
(一)保财统97H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统计月报汇总表
(二)保财统97F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统计月报分析表
(三)保财统97Y1企业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四)保财统97Y2家庭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五)保财统97Y3工程险/责任险/其他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六)保财统97Y4机动车辆保险统计月报表
(七)保财统97Y5船舶保险统计月报表
(八)保财统97Y6货物运输保险统计月报表
(九)保财统97Y7航空航天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保财统97Y8能源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一)保财统97Y9出口信用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二)保财统97Y10农业种植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三)保财统97Y11农业养殖保险统计月报表
三、半年报表
(一)保财统97B1企业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二)保财统97B2家庭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三)保财统97B3机动车辆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四)保财统97B4农业种植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五)保财统97B5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代办、合办业务统计半年报表
四、年报表
(一)保财统97N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经济技术指标统计年报表
(二)保财统97Y1-97Y11表以每年12月的月报表代年报表
(三)保财统97B1-97B5表以每年12月的半年报表代年报表
五、保险业监管报表(中国人民银行)
(一)银统98表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月报表
(二)银统102表 财产保险主要险种统计年报表
(三)银统103表 保险机构、人员统计年报表
第十二条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原则上执行权责发生制。凡是已发生的业务,均应作收入和支出统计。
第十三条 统计报表的编报说明:
一、1997年1月份开始使用新的统计报表,编号字头为“保财统97”,原“保统93”系列报表停止使用。
二、保险业务的统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每月的统计、会计结帐日期应当保持一致。
三、有计划单列市的省分公司,上报的统计报表不含计划单列市的数字(省会城市除外)。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除外)分公司的具体报送方式和报出时间是:
(一)报表报送方式:
1.统计快报:电脑传输
2.月报表:电脑传输
3.半年报、年报:电脑传输
(二)报送时间:
1.统计快报:于次月5日前报出。
2.月报表:于次月15日前报出。
3.半年报:上半年报表于本年7月末以前报出;下半年报表于次年1月末之前报出。
4.年报表:于次年2月底之前报出。
5.凡不能直接用电脑传输数据的分公司,按规定时间提前5天将软盘用特快专递报送总公司。
6.以报表传送成功时间或寄出邮戳时间为准。
7.业务情况简析:于次月10日前报出。
8.综合统计分析:上半年分析于本年7月末之前报出;下半年分析于次年1月末之前报出。
9.专题统计分析:于次年1月底之前报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属公司的报表上报方式和时间自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三张保险业监管报表(银统98表、102表、103表):
1.报送方式:各分公司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报表原则上采用同级报送的方式,直接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调统部门和稽核部门。
2.报送时间: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时间为:月报在月后15天内报送;年报在年后45天内报送。
五、每年1月至11月份统计报表中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使用上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中间价,12月份报表用当年12月31日的中间价调整。调整方法为:12月份业务本月数=全年美元累计数×12月31日人民币折美元中间价+全年人民币业务累计数-11月份业务累计数。
六、统计报表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千元(或千美元),千元以下四舍五入,不保留小数。所有的外币业务均折成美元,再由美元折成人民币业务进行计算。
七、统计报表报出前,必须进行认真复核,防止错报、漏报。报表需由主管经理、统计负责人和制表人分别签字盖章,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报表报出后如发现错误,应发文更正。
八、报送统计报表时遇节假日顺延。节假日是指国家规定的7天假,不含双休日。
九、总公司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分公司统计任务完成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主要统计指标及统计报表解释
第十四条 主要统计指标解释
一、计量单位
各险种的计量单位以统计报表主栏确定的为准,承保对象不同,计量单位也不同。例如:企财险的计量单位为“笔”;家财险的计量单位为“户”。
二、承保数量
保险人承保保险标的的多少称为承保数量。
按照统计原则,计量单位不同的承保数量不能相加。
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收取保费的业务不冲减承保数量。收取储金的到期返还性业务,当年承保当年减保(发生保险标的减少)、退保的,冲减本月、累计、期末有效数;以前年度承保当年减保(发生保险标的减少)、退保的,只冲减期末有效数。
保险责任到期的满期给付,只冲减期末有效数。
保险责任开始后,增加标的数量的加保,承保数量增加;不增加标的数量的加保,承保数量不增加。
三、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经被保险人确定、保险人承诺的,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时,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补偿的最高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依据之一。
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收取保费的业务,保额不减少,收取储金的到期返还性业务,当年承保当年减保、退保的,冲减本月、累计、期末有效数;以前年度承保本年减保、退保的,只冲减期末有效数。
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加保,无论标的数量是否增加,保额均随其增加,发生赔款后,原保额不减少。
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填报保单上注明的最高赔偿限额。
四、保费收入
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为承担保险责任而向投保人收取的费用及返还性储金业务的储金利息收入,是按照保额和保险费率计算的保费数减去按规定减收、折扣和各种优待款后的余额。
保险合同生效后,无论保费是否收入保险公司帐户,均应作保费收入统计,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应冲减保费收入。
储金性险种是以储金的利息作为保费收入,其保费按1年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应得数填报,原则上要与会计入帐数核对相符。
按合同规定分期交费的业务,分两种情况统计:以实际收到保费的数额确定保险期限的,按实收保费统计;没有附加规定的,按应交数作一次统计。
一份保单包括两个以上不易分开的险种,保费收入统计在主险内。
五、退保费
指保险人退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保险合同中途解除或保险标的危险减少、保险费率下调等情况,保险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已收到的部分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在统计报表中,退保费直接冲减保费收入,不作单独统计。
六、储金收入
是指在储金性财产保险业务中,保户交到保险公司的存款金额。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当年承保本年退保及减保的,要冲减储金收入的本月、累计和期末有效数,以前年度承保、本年退保及减保的,只冲减储金收入的期末有效数。
七、期末有效数
是指自承保第一份保单开始,逐笔连续累计(包括增加和减少)的数量或金额。储金性险种的承保数量、保险金额、储金收入均应作期末有效数的统计,其计算公式是:
期末有效数=上期期末有效数+本期增加(包括新保、加保等)-本期减少
(包括满期返还、退保、减保等)。
八、已决赔案件数
是指处理完毕的赔案数量(包括已注销、拒赔的件数)。按结案的次数统计,其计量单位为“件”。如某一保险标的发生并处理了若干次赔案,则统计为若干件已决赔案件数。
九、已决赔款(已决赔案金额)
是指对赔案支付的赔款金额数。是标的赔付数与其他费用(施救费、救助费、整理费)之和,扣除按规定自负比例部分和收回损余款后的实际已支付的金额,即赔款计算书上最后定损并支付的数额。
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保险人已代为支付赔款的,作赔款支出统计,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后,追偿款收入应冲减赔款支出,追偿款大于赔款时,用负数表示。
十、未决赔案件数
是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已经发生损失并立案,但尚未处理或已处理但尚未办理结付手续的赔案数量,其计量单位为“件”,按报告期实际未决赔案件数统计。
十一、未决赔款(未决赔案金额)
是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已经发生损失,并已立案,但尚未处理或已处理但尚未最后确定赔款金额、也未办理结付手续的赔款。按截止报告期的全部未决赔款(即尚未赔付、部分赔付或尚未注销)金额统计。
十二、满期返还数量
是指在储金性财产保险期满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全数返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中的标的数量。
该项指标冲减承保数量的期末有效数。
十三、满期返还金额
是指在储金性财产保险期满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全数返还给被保险人的储金金额。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应计入赔款支出,不在此项统计。
该项指标冲减储金收入的期末有效数。
十四、外币
是指以外币作为保费收入的保险业务。在统计报表中以美元为计算单位。美元以外的其他外币收入和支出均折成美元计算。
十五、平均费率
指保险费收入额占保险金额的比率。是保险费率的平均水平,可以衡量保险费率制定得是否合理。其计算公式为:
保险费
平均费率=----×1000‰
保险金额
十六、损失率
指某一时期内保险标的赔偿总额占同期总保险金额的比率。一般以险种为单位进行计算,参照平均费率,可以衡量费率制定得是否合适。是研究、制定保险费率的主要依据之一。其计算公式为:
已决赔款+未决赔款
损失率=---------×1000‰
保险金额
十七、赔付率
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赔款支出总额占同期保险费收入总额的比率,是保险人考核其业务经营成果的一种主要指标,也是调整费率的主要参考依据。其计算公式为:
已决赔款
赔付率=----×100%
保费收入
十八、计划完成数
指统计指标实际完成数占计划数的比率,说明计划完成的程度。其计算公式为:
实际完成数
计划完成数=-----×100%
计划任务数
十九、动态相对数
指某一时期内该项指标的增减速度。计算该项指标时,要注意各项指标的可比性。如统计口径发生变化,必须调整一致。
报告期指标
(一)比上年同期增减百分比=(------ - 1)×100%
上年同期指标
报告期指标
(二)比上年年末增减百分比=(------ - 1)×100%
上年年末指标
第十五条 统计报表解释
一、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快报表
(一)统计快报表的各项数据应与统计月报表的有关指标核对相符。
(二)“保费收入”、“赔款支出”(指月报表中的已决赔案金额)”、“储金满期返还”等指标均应填报报告期截止日的累计数。
(三)合计是指纵向第二栏至第九栏数据之和。
(四)财产保险含企业财产险、家庭财产险、工程险/责任险/其他财产险。
(五)农业保险含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
(六)各险种保费收入、储金期末有效数、已决赔款、储金满期返还等指标与统计月报表的对应关系为:
财产保险=保财统97Y1+97Y2+97Y3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机动车辆保险=保财统97Y4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船舶保险=保财统97Y5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货物运输保险=保财统97Y6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航空航天保险=保财统97Y7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能源保险=保财统97Y8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出口信用保险=保财统97Y9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农业保险=保财统97Y10+97Y11表相应指标合计栏的累计数
二、企业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1
(一)本表是反映企业财产承保、理赔情况的统计月报表。
(二)“承保数量”:系统投保或联保的,按企业或事业的个数统计,每个单位为一笔。
(三)按照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颁发的《财产保险综合条款》、《财产保险基本条款》承保的业务分别填报综合险和基本险。
(四)“财产险”、“财产一切险”、“机损险”适用于涉外保险业务。
(五)“个体工商户险”:在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项下承保的业务均填入此栏。
(六)“油田险”主要指油田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保险业务。
(七)“国家储备糖险”:主要指中国储备糖总公司存储在各地的储备糖的财产保险业务,一般是仓储业务。
(八)“其他”:报表中未列明的其他险种。
三、家庭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2
(一)本表是反映家庭财产承保、理赔情况的统计月报表。
(二)“普通家财险”是指保险期限为1年的收取保费的家财险业务。
(三)“承保数量”:每一张保单为一个数量单位。集体投保的,按人计算,每人为一户。
(四)储金性家财险的“保费”:以保户储金为本金,按银行储蓄利率计算的应得利息数填报。应与会计数一致。
(五)储金性业务保险责任开始后的退保分两种情况统计:当年承保当年退保的,冲减承保数量、保险金额、储金收入的本月、累计、期末有效数;以前年度承保在本年度退保的,只冲减承保数量、保险金额、储金收入的期末有效数。
(六)“房屋保险”:指房屋专项保险业务。
(七)“其他险”:指未列出的其他专项保险业务(如:自行车险、家用电器保险等)的合计数。
(八)“还本计息家财险”:填报保险储金与保险金额相等的“还本计息”业务。其收入作储金统计。
四、工程险/责任险/其他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3
(一)以保单笔数为计量单位。
(二)责任险、保证保险是指以签发专门的保险单方式承保的单独的责任、保证保险。
(三)作为各种损害赔偿保险的附加责任险,原则上应随主险统计。
(四)“钞票险”是指保险公司为使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钞票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以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补偿而举办的险种。其保险责任为:火灾、爆炸;存放于保险柜(箱)内的钞票遭受盗窃或抢劫;营业员在柜台上点钞过程中遭受抢劫;解款员在缴款或
提款过程中遭受抢劫。
(五)“信用卡险”仅限于国内专业银行开办的信用卡业务。
(六)“其他”:险别中未列明的险种,应按保险类别分别统计在各类“其他”栏内。
(七)除家庭财产险、农业险以外的财产险储金业务,均统计在“四、其他险”项下的“其他”栏。
五、机动车辆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4
(一)“全险”:指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主险,统计时主险的各项指标不含同时投保的附加险。
(二)“单保第三者责任险”:指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种主险。
(三)“附加险”:不单独承保,是附属于主险的险种。“承保数量”不做统计。“件数”只统计附加险单独出险件数,如:玻璃破碎、车辆丢失等。
(四)“其中:盗抢险”:“承保数量”只做单独统计,不计入小计。
(五)“其他”:是指表内未列明的其他车辆险。
(六)按自行车条款承保的自行车险归入保财统97Y2统计表。
(七)纵向“合计”、“附加险”、“其他”等项的承保数量不填报。
六、船舶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5
(一)“船壳险”、“渔船险”:是指船体本身的保险和由于碰撞造成的第三者责任险。
(二)“保赔险”:是指包括油污、沉船打捞、人员伤亡、由于船东过失造成货物损坏(包括必要的绕航费用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等责任的责任险。
(三)“集装箱体险”是指集装箱本身的保险(不含箱内货物)。
(四)“船舶建造险”是指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
(五)“远洋”:是指涉外船壳险业务。
(六)“沿海、内河”:是指国内船壳险业务。
(七)“附加险”:是指主机损坏险、船员责任险等附加险种。
(八)保赔险业务的责任限额填入保险金额项下。保单内已明确规定责任限额的,要按规定的数额填报;保单中没有明确的,每条船的责任限额一律为5亿美元。
(九)纵向“合计”、“附加险”等项的承保数量不填报。
七、货物运输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6
此表反映国内、外业务货运险情况。国内业务按运输方式统计,涉外业务按货物流向统计。
(一)“联运”:是指在一次运输过程中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交通运输工具的保险业务。
(二)国内业务“其他”指除“铁路”、“公路”、“航空”、“水运”、“联运”以外的其他货运保险,以及特约保险业务。
(三)“出口远洋”:是指出口港澳地区以外的出口业务。
(四)“出口港澳”:是指出口香港、澳门的出口业务,包括涉外业务中的存仓险业务。
(五)涉外业务中的“卖方合同责任保险”业务统计数据如果能分清出口远洋业务还是出口港澳业务的,在统计时要尽量分开,分不清的一律列入“出口远洋”。
(六)涉外业务中的“内陆段运输保险”业务统计数据如果能分清出口远洋业务还是出口港澳业务的,在统计时要尽量分开,分不清的一律列入“出口港澳”。
八、航空航天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7
(一)无论用于任何行业的任何类型的飞机均填入本报表。
(二)“外币机队”、“人民币机队”、“地方航空公司”、“外币直升机”栏以“架”为计量单位,其他业务均以保单“笔”数为计量单位。
(三)“承保数量”:此项指标由出单公司填报。如果发生共保业务,不论是飞机险还是卫星险,其“承保数量”均由出单公司填报,参与共保的公司不报此项指标。
(四)“外币机队”和“人民币机队”是指由总公司以总保单形式统一出单承保的飞机。其中以人民币承保机身险的飞机列入“人民币机队”,其他均计入“外币机队”。
(五)“外币直升机”:是指分公司出单、以外币承保的,属小型机合同之列的直升飞机及小型飞机。
(六)“地方航空公司”:是指不属于“外币机队”、“人民币机队”、“外币直升机”的飞机。
(七)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填入相关险种的保险金额项下。“外币机队”每架飞机的责任限额为10亿美元,其他飞机按保险单规定的责任限额填报。如果发生共保业务,责任限额由出单公司填报,参与共保的公司不报此项指标。
(八)旅客法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及邮件责任险、机场责任险、修理人责任险以及其他与飞机险有关的责任险的保费数填入相关的“保费收入”栏,责任限额均不填报。
(九)“其他险”:是指除飞机险、机场责任险、修理人责任险以外的其他飞机险业务。
九、能源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8
(一)以保单笔数为计量单位。
(二)“财产保险”:是指物质损失的保险业务。
(三)“责任险”:是指油污险、保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业务。
(四)“井控费用险”:是指井喷费用保险及其附加险。
(五)“其他险”:指除财产险、责任险、井控费用险以外的石油险业务。
(六)“建安险”:指核电站在建筑、安装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工程、材料和安装设备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机损险”:因材料缺陷、设计错误、操作不当、爆炸、风暴等引起的意外事故对被保险机器设备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修理费、重置费。
(八)“核物质损失险”:是指对核岛建筑、机器、核燃料及其他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核污染;对核反应堆因结构、材料、设计缺陷、操作不当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九)“责任险”:被保险人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出口信用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9
(一)以保单笔数为计量单位。
(二)“短期综合险”:是指承保以付款交单、承兑交单、挂帐等商业信用为付款条件的,信用期在180-360天以内的出口合同。
(三)“中、长期险”:是指承保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在使用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卖方信贷或其他方式所签定的、收汇期在1年以上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出口合同保险。本险种主要承保我国制造的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和船舶等资本性货物的出口、参加国际招标、对外承包工程等。
(四)“其他险”:除短期综合险和中、长期险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出口信用保险。
十一、农业种植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10
(一)凡按“棵”数承保的农作物,统计“承保数量”时均应折算成“亩”数。
(二)“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其他作物”、“森林”:均指承保农作物在生长期间发生的损失。
(三)“农作物火灾险”:是指承保农作物在收获期和场院脱粒期发生的损失,包括了其他附加责任险。
(四)“塑料大棚”:是指在塑料大棚内种植的作物。
(五)“蔬菜”:是指陆地种植的作物。
(六)表中未列明的险种,按保险标的的性质分别统计在各类“其他”栏内。
十二、农业养殖保险统计月报表
表号:保财统97Y11
(一)生猪、家禽类的“保险金额”栏均填报最高限额。
(二)“其他小计”:表内未列明的其他农村养殖保险业务。
(三)没有计量单位的栏不填报承保数量。
十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统计月报汇总表
表号:保财统97H1
(一)该表是反映财产保险业务情况的综合汇总表,全面反映了财产保险公司自办业务经营规模及工作量。
(二)本表系保财统Y1至Y11表各险种相应指标的汇总表。表中各项指标与分表所列数据必须一致。
(三)汇总表与分表的对应关系为:
企业财产险的各项指标=97Y1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家庭财产险的各项指标=97Y2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工程险/责任险/其他财产险的各项指标=97Y3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机动车辆险的各项指标=97Y4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船舶险的各项指标=97Y5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货物运输险的各项指标=97Y6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航空航天险的各项指标=97Y7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飞机险的各项指标=97Y7表的飞机险小计栏的相关指标
卫星险的各项指标=97Y7表的卫星险小计栏的相关指标
能源险的各项指标=97Y8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石油险的各项指标=97Y8表的石油险小计栏的相关指标
核电站险的各项指标=97Y8表的核电站小计栏的相关指标
出口信用险的各项指标=97Y9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农业保险的各项指标=97Y10表+97Y11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种植业险的各项指标=97Y10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养殖业险的各项指标=97Y11表内合计栏的相关指标
十四、企业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表号:保财统97B1
(一)“出险件数”是指当年承保或以前年度承保在当年出险的件数。
(二)“爆炸”:无论物理性爆炸还是化学性爆炸均统计入此栏。
(三)“空中运行物体”:由于飞机、人造卫星、陨石的坠落;吊车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施工中因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或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而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均统计入此栏。
(四)几种灾害同时发生难以区分时,按主要致损原因进行统计。
(五)“其他”:报表中未列明的其他灾害,如:崖崩、滑坡、泥石流等。
(六)已决赔案件数、金额与未决赔案件数、金额按6月份或12月份的保财统97Y1表相应指标填列并核对相符。
(七)“损失原因”的具体解释参照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颁发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十五、家庭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表号:保财统97B2
(一)已决赔案件数、金额与未决赔案件数、金额按6月份或12月份的保财统97Y2表相应指标填列并核对相符。
(二)几种灾害同时发生难以区分时,按主要致损原因进行统计。
(三)“其他”:是指报表中未列明的其他灾害。
十六、机动车辆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表号:保财统97B3
(一)已决赔案件数、金额与未决赔案件数、金额按6月份或12月份的保财统97Y4表相应指标填列并核对相符。
(二)几种灾害同时发生难以区分时,按主要致损原因进行统计。
(三)“其他”:是指报表中未列明的其他灾害。
(四)该表填报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
十七、农业种植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表号:保财统97B4
(一)已决赔案件数、金额与未决赔案件数、金额按6月份或12月份的保财统97Y10表相应指标填列并核对相符。
(二)几种灾害同时发生难以区分时,按主要致损原因进行统计。
(三)“其他”:是指报表中未列明的其他灾害。
十八、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代办、合办业务统计半年报表
表号:保财统97B5
(一)代办业务是指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为中保寿险公司及其他单位代理的保险业务。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手续费。
合办业务是指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与其他单位合股、合作、合资经营,收益按比例分享,亏损按比例分摊的保险业务。本表只统计合作方的收支情况,本公司所承担责任的部分收支统计在保财统相应月报表内。
(二)本报表仅限于有代办、合办业务的分公司填报。
(三)保费收入“比上年同期±%”是指保费累计金额与上年同期的比;储金“比上年同期±%”是指累计金额与上年同期的比;赔款与储金满期返还的“比上年同期±%”也是指累计金额与上年同期的比。
(四)本表不设分表,其数据直接来源于统计台帐中的代办、合办业务部分。
(五)代理中保寿险公司的业务填报在“其他险”栏内。
十九、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经济技术指标统计年报表
表号:保财统97N1
(一)本表是总结保险企业一年来整个经营活动过程和结果的综合性年度统计报表。
(二)各项指标均为全年累计数。
“本年实绩”是指报告期年度的各项指标实际完成数。
“上年实绩”是指报告期上一年度的各项指标完成数。
(三)第1项至第9项指标按12月份的业务统计月报汇总表(保财统97H1表)有关指标填列并核对相符,要注意单位金额。
(四)第10项、11项、19项参照人事部门年报有关数据填报。
(五)第12项、15项参照财会决算报表有关数据填报。年内费用支出是指营业费用和手续费之和。
(六)第17项、18项参照资金运用部门的有关指标填报。
(七)第20项参照代理网点报表有关指标填报。
(八)第21项参照附属机构的主管部门的有关指标填报。
保费(费用、利润)
(九)人均保费(费用、利润)=---------
年内平均职工人数
年内平均职工人数计算方法与人事部门相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是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补充和解释,凡细则规定与制度不一致的地方均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同时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计财部负责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制定、修改和解释。


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管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卫生、计划生育、档案、司法、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配合搞好婚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中央、省、部队在沈单位)及公民。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处具体负责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处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及婚姻介绍、婚姻服务业行业管理工作;
(二)办理婚姻登记;
(三)管理婚姻档案、婚姻数据库及计算机中心;
(四)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
(五)对有关单位及组织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人员进行培训;
(六)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七)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未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前款(二)、(四)—(七)项职能。
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尽前款(六)、(七)项职责。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思想、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经上一级民政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并同时报市备案。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若变动,应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当事人颁发婚姻证书及出具有关证明时,按物价等部门的统一规定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用作婚姻管理业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婚姻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姻管理过程中的规定用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民政部规定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印制。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公民申请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接受婚前教育。
我市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居民、出国人员(包括留学生,下同)结婚,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条 申请登记时,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及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丧偶的要持其配偶何时何因死亡的证明。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有关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可以结婚”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双方恢复夫妻关系的,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地域的确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管理
(一)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人员人事档案、有关资料健全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为本机构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没有工作单位的村(居)民不在本辖区结婚登记的,其婚姻状况证明应由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民政部门加盖“婚姻状况证明专用章”。
(二)《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套印“婚姻状况证明管理专用章”,由单位的行政办公室、劳动人事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及政府的婚姻管理部门出具并加盖印章。
《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及与何人结婚。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场的;
(七)证件不齐全的;
(八)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得附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接受教育。
我市居民同华侨、港澳居民、出国人员自愿离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时,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结婚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
(三)户口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双方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和房屋使用等项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经查明当事人双方离婚确属自愿,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及房屋使用等确实已有妥善安排的,应当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件。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即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有关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一方未到场的;
(六)证件不齐全的;
(七)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房屋等引起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人民法院在办理(审理)婚姻案件必要时收回当事人的婚姻证件外,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扣留(留存)当事人的婚姻证件。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得附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婚姻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妥为保管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婚姻证件遗失或损毁,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或者亲友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县级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或查实材料,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前款两种证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绍和服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婚姻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设婚姻介绍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营;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市婚姻管理部门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需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开办涉外(境外)婚姻介绍业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年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而未依法结婚登记的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分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证件,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不依法出具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没收其虚假证明,或责令其依法出具证明,并对其批评教育,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取缔,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二千元罚款。
对以婚姻介绍名义从事非法盈利活动或贩卖人口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经济处罚必须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物)收据,并将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登记或出具证明而不予登记或出具证明的;或者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予以登记的,其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证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6月20日